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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主播雪梨直播带货商业诋毁案

来源:安博体育网站官方

发布时间:2024-08-28 10:25:03

  朱某慧、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范公司)、杭州宸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帆公司)

  原告金佰利中国公司系“Huggies好奇”纸尿裤产品等金佰利旗下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制造和销售商。

  被告朱某慧以“雪梨”名义从事淘宝直播业务,账号名为“雪梨_Cherie”。

  被告辰范公司为淘宝店铺“钱夫人家雪梨定制”的经营者,该淘宝店铺为被告朱某慧的网络直播提供了访问入口,被告朱某慧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宸帆公司经营直播相关业务,被告朱某慧长期和被告宸帆公司合作从事直播业务,告朱某慧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佰利中国公司发现,被告朱某慧在2020年11月2日“雪梨双十一母婴超品日”淘宝直播中推销“帮宝适Pampers”拉拉裤时称:“有人说好奇便宜,我跟你说好奇就是不好………我们对比过……。”

  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慧基于其经营者的身份和网络影响力,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为推销帮宝适品牌纸尿裤,将原告产品与之进行直接比对,没有一点根据就声称原告产品纸尿裤“就是不好”,并借“其他的尿布”之名,影射原告产品“渗透性很差的,吸水真的很不好用”,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诋毁原告产品的品质,严重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以及商业信誉,明显违反公平、诚信的原则,违反商业道德,构成商业诋毁。此外,被告在同一个直播卖帮宝适的产品时做了个实验,来说明帮宝适透气性好,属于对比广告,构成对帮宝适的虚假宣传。

  被告朱某慧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从事涉案直播,同时利用了被告辰范公司和被告宸帆公司故意向其提供的直播所需的相关资源,三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故意,被告辰范公司和被告宸帆公司与被告朱某慧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1、判令三被告马上删除含有诋毁原告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内容的淘宝直播视频;

  2、判令三被告在淘宝直播中,以口播及文字形式向原告道歉并消除影响,且直播视频至少保留60日(内容需经原告和法院审核);

  3、三被告一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视频已被删除,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通过发布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某慧作为淘宝直播账号“雪梨_Cherie”的直播人员,在对“帮宝适拉拉裤”商品直播推介过程中,对竞争产品做出误导性评论,相关言论构成商业诋毁。但是其做的简易实验客观展示有关商品的透气性,尚未构成对消费的人宣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不构成虚假宣传。同时,涉案直播行为系朱某慧履行宸帆公司有关职务时所实施的行为,且被告辰范公司将直播账号交宸帆公司使用,对宸帆公司因使用该账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1、被告杭州宸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由原告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自行刊登于新浪微博账号“好奇官方微博”内,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声明可保留十五日);

  2、被告杭州宸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辰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佰利(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0元;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法院首先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一般指具有相同或类似经营内容,直接或间接存在市场之间的竞争关系,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原告实际经营婴儿纸尿裤产品,被告辰范公司作为淘宝直播账号“雪梨_Cherie”的注册主体、宸帆公司作为该直播账号的实际运营主体,被告朱某慧作为该直播账号的主播,该账号在进行直播中涉及对婴儿纸尿裤产品的推介及引导花了钱的人此类商品消费,故原告与被告均与婴儿纸尿裤商品经营活动产生关联,直接或间接存在市场之间的竞争关系;加之,本案原告主张被诉直播活动中,被告的行为涉及在推介纸尿裤商品时发表的言论对其造成竞争上的不利影响,从而引发原告的损失,也即,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竞争性利益冲突的关系。据此,法院确认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声誉。该规定实际要求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诚信经营,不得实施扰乱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朱某慧作为淘宝直播账号“雪梨_Cherie”的直播人员,在对“帮宝适拉拉裤”商品直播推介过程中,在介绍“帮宝适拉拉裤”的同时,发表言论“有人说好奇便宜,我跟你说,好奇就是不好”,且在其身旁工作人员对其作出捂嘴动作后,表示“对比过”“能卖更便宜的尿布,便宜不是唯一的标准,如果你用过帮宝适,真的,我对比过其他的尿布,就是那个渗透性很差,吸水性真的很不好用”,上述言论起到对“好奇”品牌加以评价的作用,而从常理看,“不好”一词显然属于负面评价,可以被受众引申理解为质量、品质、体验等等方面存在不足。被告虽认为其所指“好奇不好”系指向的是“价格不好”,但一方面在直播状态下,受众在接收到主播所说“不好”一词后,通常不会仅仅理解为“价格”方面不好,另一方面,直播主播朱某慧随后的言论提及“便宜不是唯一标准”以及“比过其他的尿布”“渗透性很差”,也轻易造成观众在一个连续对话场合,将“好奇不好”的原因同“渗透性很差、吸水性不好”相联系,也即轻易造成观众形成“好奇”品质不好的结论。

  “雪梨_Cherie”直播账号的直播人员作为对婴儿纸尿裤进行直播推荐人,在进行有关商业活动中,对竞争产品做出误导性评论,相关言论构成商业诋毁。被告虽认为在该直播中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好奇不好”言论发表后,有对朱某慧作出捂嘴动作,以及在同一直播活动中解释“好奇不好”是指“价格不好,不是质量不好,是口误”,但前述捂嘴动作并非对相关言论的澄清,后续的直播澄清行为发生在被诉言论出现后两个半小时,即在直播临近结束时发布有关澄清言论,该澄清行为既不能阻却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亦不足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原告主张被诉直播账号在为“帮宝适”品牌产品做直播带货时,为“帮宝适”开展透气性实验,以说明商品透气性,属于对比广告,构成对“帮宝适”品牌的虚假宣传。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经营者宣传的信息虚假或引人误解为前提。现被告朱某慧在带货直播过程中,通过在下方玻璃杯中倒入热水并将尿布覆盖该杯口,随后在尿布上方倒扣一个透明玻璃杯,其后上方玻璃杯内显示有雾气,该行为系通过简易实验方式客观展示有关商品的透气性,即便该实验的严谨、科学性达不到国家质量检验机构的透气性检测程度,但该方式尚未构成对消费的人宣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故就原告主张被告前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指出,被告朱某慧在直播中的有关言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故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责任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朱某慧与被告宸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宸帆公司为朱某慧缴纳社保,在宸帆公司的官方网站内亦展示朱某慧系其主播,加之朱某慧确系宸帆公司股东、法人,宸帆公司明确其实际运营淘宝直播账号“雪梨_Cherie”、涉案有关直播系其组织,故法院认可涉案直播行为系朱某慧履行宸帆公司有关职务时所实施的行为,故就朱某慧在直播中发表的商业诋毁行为,应由宸帆公司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辰范公司系直播账号“雪梨_Cherie”的注册人,虽并未实际运营该直播账号,但其应知直播活动存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其仍将直播账号交宸帆公司使用,则对宸帆公司因使用该账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诉视频已经删除,故撤回相关诉请,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被告朱某慧作为淘宝直播平台的知名带货主播、粉丝量庞大、直播过程中的观看人数超过1450万,其直播中针对原告商品的言论足以对原告的商品声誉造成不好影响,尽管在同一直播的较晚时间有关直播人员对涉案不当言论有所澄清,但尚不足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责任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宸帆公司、辰范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涉案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区域相当,故法院考虑原告的具体请求、涉案不当言论的直接发布者系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主播朱某慧等因素,法院确定被告宸帆公司、辰范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递交声明,由原告在其微博“好奇官方微博”处发布该声明,声明应明确指明不当言论的发布者为直播账户“雪梨_Cherie”的主播朱某慧,声明可保留十五日,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关于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明确其就涉案“帮宝适”品牌商品直播仅收取一笔固定坑位费,但其并非基于涉案商业诋毁行为而所获收益,该金额与涉案商业诋毁行为所致对原告的不利后果相比,亦显不足以弥补原告,故法院考虑原告及其商品知名度、涉案言论由知名度高的主播朱某慧发表、发表的场合、相关直播活动的观看人数、相关言论的影响区域、涉案直播视频存在的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告提交相关发票,法院考虑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支持。

  本案系网络直播带货主播商业诋毁“第一案”。尽管没有先例可循,本案法院仍然从法条规定、行为评价、利益平衡等多角度对案件事实及法律责任进行论述。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型商品经营销售的方式,正在日益取得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吸引着慢慢的变多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去参加了。但是在直播带货的过程中,主播的言行应得到严格规范,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法律的规定,不仅不得对自己所售商品做出不实描述和虚假宣传,更不可以通过对竞争产品做误导宣传、恶意抹黑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否则将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虚假宣传,并因此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同时还明确了主播、直播账号的注册主体、运营主体等多方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应根据存在的合同、公司架构与商业安排等因素做综合确定,对于厘清网络直播带货过程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主体有着重要的司法指导意义。